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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福岛核污水排海的决定所涉及的诸多国际法理论和实践问题,已引起了国际社会以及国内外法学界的普遍关注。日本福岛核电站事故是继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后发生的最大核灾难,所释放的辐射量超过了官方的安全标准。有研究指出:“福岛核电站核污水储存罐中还含有多种放射性物质,而其中的氚备受关注。与其他放射性物质比较,氚的含量最高,而且并不容易被海洋动物和海底沉积物体吸收,但人类很容易吸入这类物质并严重危害吸入者的健康。”此外,核污水中其他的一些放射性物质,包括碳14、钴60和锶90都需要更长的时间降解,并且很容易被海洋生物吸收,而人类最终会消费海洋生物,所以这些物质对人类具有潜在的危险性。由于洋流作用,这些物质还可能会随着海洋运动扩散到整个太平洋海域甚至影响全球海洋环境。另外,世界上比较权威的科学机构如德国基尔亥姆霍兹海洋研究中心、美国伍兹霍尔海洋生物研究所都发表了不容忽视的观点,认为日本福岛核电站核污水排放会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海洋渔业、人类的发展和安全等诸多方面的威胁和危害。可见,日方在未穷尽安全处置福岛核污水手段、未经与周边国家和国际社会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以排海方式处置福岛核电站事故核污水的决定,将严重损害国际公共健康安全和周边国家人民的切身利益。笔者认为,对于日本政府将福岛核污水排放入海的决定,我国应充分依据现有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定,尽快采取以下对策与措施。
一、加强与其他国家,特别是可能受到核污水影响国家之间的国际合作
国际合作是《联合国宪章》中就有规定的一项公认的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旨在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等问题。这一原则同样也可以用来解决核废水污染海洋环境的问题。海洋环境污染通常不只涉及一国的利益,还会涉及其他国家的利益。这次日本政府作出将福岛核电站核污水排放入海的决定,除我国之外,将来受到影响的国家会有很多。因此,我国在应对日本核污水排海决定时,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积极与其他国家进行合作,促进这些国家不断深化对海洋命运共同体、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认识,通过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全球环境治理的国际新秩序。
二、构建一套完善的救济途径和手段
第一,尽快建立一套专门对放射性污染物质的扩散进行监测的机制。建立专门针对放射性污染物质扩散的监测机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障碍。因为,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日本对其200海里内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拥有管辖权,未经其许可擅自进行跟踪监测等科学研究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如果不能从排污源头开始监测和掌握核污水扩散的全过程,即使我国在所管辖的海域测出了放射性污染物质,并证明这种放射性污染物质造成了海洋环境污染,仍然不能直接证明所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污染是由日本核污水排放所造成的损害。因此,我国要对因核电站放射性污水排放入海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进行研究,有必要依靠高科技手段,建立一套完整、科学的能够对放射性污染物质的扩散进行监测的系统。
第二,尽快建立一套完善的责任追究法律机制。将来针对日本福岛核污水排放入海造成的跨境海洋环境污染所提起的诉讼,无论是对私人主体提起的涉外侵权诉讼,还是对日本政府提起的要求其承担国家责任的侵权诉讼,都涉及需要从科学、法律、经济等方面启动对污染损害证据的收集工作,事先为未来解决跨境核污水污染环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作好准备。因此,我国有必要高度重视并不断加强该方面的工作,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收集有关的证据,并且不断地提高这些机构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和公信力。
第三,积极敦促日本政府与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协商。我国应积极通过外交渠道,敦促日本政府与海洋环境、渔业、海上航行等方面的国际组织进行充分协商。福岛核事故发生以来,日本政府主要是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就福岛核事故的处理开展了合作,但就核污水排放入海所产生的跨国海洋污染而言,仅与该机构合作是远远不够的。在核事故污水排海问题上,日本政府还应与海洋环境、渔业、海上航行等方面的国际组织进行充分协商。事实上,即便对于国际原子能机构而言,日本方面的工作也不尽如人意,其拒绝在国际机构框架下成立技术联合工作组,拒绝接受国际评估、核查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该与其他利害关系国家积极合作,统一行动,积极敦促日本政府与相关的国际组织进行充分协商,履行国际义务。
第四,积极敦促日本政府履行情况通报、协商和合作义务。
我国应该积极敦促日本政府履行与利益攸关国家进行通报、协商和合作的义务。目前,日本政府在核污水处置问题上存在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公开、不透明,以致国际社会及公众对其认知度极其有限,这显然不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尤其是《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相关规定。据规定,日本政府在未来处置核污水排放的过程中,负有通报、磋商和合作的义务,需要与中国、韩国等受影响国家进行信息交流和磋商,向利益攸关方提供关于核污水排放安全性的充分科学依据。利益攸关方也有权参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对排放行为的技术和安全评估、检测和监督等过程,具体包括:利益攸关国家可以要求日本提供关于排放核污染水安全性的充分的科学证据;利益攸关国家可以要求日本与其就排污活动开展充分的事前协商;利益攸关国家有权派专家参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对排污行为的技术和安全评估、监测和监督等过程。由前述内容可见,日本政府负有与利益攸关国家进行通报、协商和合作的义务。利益攸关国家要求日本政府在与其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前,不得擅自启动福岛核事故污水排海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
最后,加强核污水排放入海事前阻却机制研究。我国应该加强对核污水排放入海事前阻却机制的研究,为彻底解决核污水排放入海问题贡献中国方案。以目前人类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从根本上逆转或改变受到核污水排放入海后的海洋生态环境。为此,在研究事后权利救济和生态环境修复的同时,还应当积极探索建立事前阻却机制,尽可能地制止排放行为的发生。而如何进行事前阻却,在现有的有关国际法框架中则找不到强有力的解决办法。我国政府可先行一步,尽早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研究,探讨出一套科学的事前阻却机制,为将来相关国际公约的制定或修改贡献中国方案。
文章来源:节选自《核污水排放入海引发的国际法问题及其应对》,原刊于《求索》2022年第4期
作者:袁泉,系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法治研究院教授。